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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 |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共享软件】
文件类型:.exe 更新时间:2020-06-05
软件类型:国产软件 界面语言:简体中文
软件大小:MB 运行环境:Win7/WinXP/WinNT
官方网站: 演示地址:点击访问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确保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现状,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了《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

                            2014年211

                           









青海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确保社会组织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结合我省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现状,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职责:

(一)依法照章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规范社会组织经济活动。

(二)贯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国家的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及时、准确、完整地记账、结账、报账,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三)建立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会计监督,对财务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建立和完善财产清查制度,明确清查责任和问题处理办法。建立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明确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办理会计手续,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确保财产物资安全和完整。

(五)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加强会计档案管理,防止档案资料遗失、损毁。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实行财务自收自支、单独核算。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财务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机构,按照回避制度、钱账分管原则和相关技术要求,配备专职(兼职)财会人员,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社会组织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社会组织财务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捐赠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等。

    (一)会费收入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

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工作成本是指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所需经费、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等)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费收取办法及标准需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捐赠收入是指社会组织接受其他单位、团体或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接受捐赠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收入及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境外捐赠,应事先报外事部门审核同意,并连同捐赠文件副本和清单一并报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社会组织不得接受带有附加条件的捐赠。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社会组织根据章程等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科技、信息咨询与服务收入、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标准收取。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社会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包括政府为社会组织资助的工作经费、政府部门委托社会组织办理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等。

(五)投资收益是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社会组织独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每年税后利润的30%以上的收益应上缴社会组织用于自身业务活动。

(六)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对政府补助收入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会员单位和相关企业乱搞摊派、乱拉赞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财务支出包括:社会组织开展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的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合法合理开支。

(一)社会组织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即业务活动成本,是指社会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业务活动经费支出应当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严禁出现与业务范围无关的支出。

(二)管理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理事会及秘书处办公经费、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折旧费、接待费、资产减值损失、创办经济实体成本及管理费等。

人员经费是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差旅费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专职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单位负责人和出资人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的两倍。工资发放要与实际工作人员相符,不得虚报人员工资。

管理费用支出应当坚持“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接待性开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社会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社会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募款活动费、宣传资料费等相关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社会组织发生的除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用、筹资费用以外的其他合法合理开支。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经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支出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现职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在社会组织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明确财务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责任。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开立账户,除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款项均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现金收付应当规范管理,并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建立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现金收入,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其它货币资金应当存入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加强对社会组织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一)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一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资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器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账,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所接受的捐赠物资,属于捐赠给本单位的,应根据捐赠物资的不同性质,纳入本单位财物管理范围,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实物管理;属于转赠的,应及时转赠受益人,不得损坏、截流、私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社会组织票据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工作,并统一交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换发。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开具由省财政厅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损坏、销毁、涂改会费票据,不得开具除会费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使用《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此票据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使用,原则上不向社会组织发放。社会组织在收到捐赠时,应携带捐赠协议及银行进账单到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开具。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取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属于暂收代收性质的,可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的培训、咨询等服务性收入和接受赞助的收入,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妥善保管各类票据。有遗失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保存期(一般为5年)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各类票据,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造册,报省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各项收支,有权进行制止。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审计,如实、完整报送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接受监督,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主动公开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变更银行账户或注册资金,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社会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的调动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销或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之前,应当在业务指导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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